保護民營企業和民營企業家合法權益 四個典型案例公佈

依法再審糾正涉企產權冤錯案件是保護民營企業和民營企業家權益的重要內容。 為進一步對保護民營企業和民營企業家合法權益提供指引和規範,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發佈4個涉民營企業和民營企業家權益保護再審典型案例,包括3個刑事、1個民事案例。

  本次發佈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幾方面特點:

一是堅持罪刑法定原則。 謝某等三人虛報註冊資本、私分國有資產、行賄、職務侵佔再審部分改判無罪案中,原二審期間公司法已對資本註冊制度作出了重大調整,當事人沒有實繳註冊資本的行為未違反修正後公司法的規定,不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人民法院嚴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認定標準,準確劃定罪與非罪界限,對此案依法再審裁判,切實維護了民營企業和民營企業家合法權益。

二是堅持刑法謙抑性原則。 葉某某合同詐騙再審改判無罪案,竇某某職務侵佔、挪用資金、隱匿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再審改判無罪案均由合同糾紛引發,但在案證據並不能證實當事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或者存在侵佔、挪用等犯罪事實。 人民法院堅守刑法謙抑性原則,準確區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有利於體現刑法最後的保障作用,防止和糾正利用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

三是堅持依法平等保護原則。 史某某、王某某訴某礦業公司、某聯合集團企業出售合同糾紛再審案,堅持民營企業和國有企業法律地位平等,充分體現人民法院對各類市場主體的依法平等保護,為構建全國統一大市場,助力建設法治化營商環境提供了優質司法服務。

最高法表示,本批典型案例的發佈,釋放強烈法治信號,及時回應社會關切,讓民營企業和民營企業家專心創業、安心經營、放心發展; 同時,為人民法院統一法律適用,準確把握政策界限,依法審理同類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體現了人民法院糾防結合的目標導向。

案例一

 謝某等三人虛報註冊資本、私分國有資產

 行賄、職務侵佔再審部分改判無罪案

原審被告人謝某系某集團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原審被告人楊某某系副總經理,原審被告人趙某某系財務總監。 2004年9月,謝某、楊某某決定註冊成立某房產公司。 謝某使用其指使趙某某從某信用社以棚戶區改造為名獲得的貸款800萬元,虛報某集團公司出資600萬元,楊某某出資200萬元,取得驗資報告后即歸還貸款。 2007年2月15日,某房產公司被註銷。 (私分國有資產、行賄、職務侵佔事實略)

一審法院於2010年1月27日作出判決,以虛報註冊資本罪判處謝某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並與其所犯貪污罪、行賄罪、職務侵佔罪所判刑罰併罰; 以虛報註冊資本罪判處趙某某、楊某某拘役二個月,並處罰金。 謝某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於2014年7月29日作出判決,將一審判決對謝某犯貪污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改判為私分國有資產罪及相應刑罰,其餘維持原判。 原審裁判生效后,檢察機關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決定再審。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經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解釋》。 本案原審生效判決作出時間在公司法修正及相關立法解釋出台之後,故應適用修正後的公司法及相關立法解釋。 按照修正後的公司法及立法解釋等相關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公司註冊資本實繳另有規定的以外,將公司註冊資本從實繳登記制改為認繳登記制。 本案涉及的某房產公司不屬於註冊資本實繳制的公司範圍,2014年3月1日以後,不應對原審被告人以虛報註冊資本罪追究刑事責任。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22年12月13日作出再審判決,維持對謝某犯私分國有資產罪、行賄罪、職務侵佔罪的定罪量刑; 宣告謝某不構成虛報註冊資本罪,趙某某、楊某某無罪。

經濟犯罪往往先違反了經濟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在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時,要注意相關法律法規的變化。 虛報註冊資本罪的成立以違反公司法有關註冊資本繳納規定為前提。 修正後的公司法原則上將公司註冊資本從實繳登記制改為認繳登記制。 本案原二審判決作出時間在公司法修正及相關立法解釋出台之後,故應適用修正後的公司法及相關立法解釋。 按照修正後的公司法及相關立法解釋,三原審被告人註冊成立某房產公司沒有實繳出資的行為,並未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不應作為犯罪處理。 本案再審改判依法保障了涉案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有效發揮了司法裁判規範、保障、引領的重要功能。

案例二

 葉某某合同詐騙再審改判無罪案

原審被告人葉某某系某商貿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7年12月6日,某市西區發改局召開某商場轉讓招標會。 某商貿公司以460萬元中標,並於同月29日與某商場簽訂資產轉讓協定。 葉某某分數次向西區發改局交納了轉讓費120.01萬元,剩餘款項至案發一直未交。 2008年6月20日,葉某某與某商場租戶胡某某、王某某簽訂房屋租賃協定,租金共計30萬元,並約定當日先付給葉某某6萬元,剩餘24萬元在葉某某獲得某商場正式授權或取得某商場產權后一次性支付。 后葉某某偽造了一張「西區發改局已收到葉某某餘款340萬元」的收條,二人遂將剩餘租金24萬元支付給葉某某。

一審法院認定葉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 葉某某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裁判生效后,葉某某提出申訴。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決定再審。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葉某某與某商場基於意思自治簽訂轉讓協定,並支付了部分轉讓費,之後雙方在履行轉讓協定過程中產生糾紛。 葉某某雖有偽造收條,獲得租戶信任並收取租金的行為,但未造成租戶損失,租戶與葉某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協定有效且實際佔有使用了商場商鋪,故葉某某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其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24年4月15日作出再審判決,宣告葉某某無罪。

辦理涉企產權刑事案件應當注意區分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罪的界限,堅決防止把經濟糾紛當作犯罪處理。 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合同糾紛時有發生。 區分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罪的關鍵在於準確審查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不能簡單以行為人實施了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行為,便動輒以合同詐騙罪處理。 本案中,葉某某雖然虛構了部分事實,但不能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租金的目的,故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本案再審改判對於正確區分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罪的界限,準確把握合同詐騙罪入罪條件,切實增強企業家人身及財產安全感具有積極意義。

案例三

 竇某某職務侵佔、挪用資金

 隱匿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再審改判無罪案

2010年5月,原審被告人竇某某與某置業公司簽訂案涉房地產專案合作開發協議,採用樓面價包幹方式由竇某某承包經營,並設立某置業寧國分公司專門用於專案開發,該分公司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由竇某某擔任負責人、總經理。 原審認定,在某置業寧國分公司經營期間,竇某某將其個人債務共計561.7萬元計入某置業寧國分公司支出帳目或用某置業寧國分公司資產抵償,因個人原因挪用某置業寧國分公司資金180萬元。 再審查明,竇某某的個人資產與某置業寧國分公司資產存在混同情形。 2010年至2016年,某置業寧國分公司累計從竇某某及其親屬帳戶流入資金1400萬余元,向竇某某及其親屬帳戶流出資金1億余元,凈流出資金共計9100萬余元。 經竇某某及其親屬帳戶流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資金共計9400萬余元,其中絕大部分與開發案涉專案及公司經營相關。

案涉房地產專案合作開發協定履行過程中,因雙方發生糾紛,竇某某於2014年4月對某置業公司提起民事訴訟。 訴訟期間,竇某某向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了某置業寧國分公司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用於審計。 本案偵查期間,偵查機關要求竇某某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竇某某表示已提交審計而未予提供。

一審法院認定竇某某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隱匿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 責令竇某某將挪用的資金退還被害單位。 竇某某提出上訴,檢察機關提出抗訴。 二審法院認定竇某某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個月,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犯隱匿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個月,並處罰金; 責令竇某某將挪用的資金退還被害單位。 原審裁判生效后,竇某某提出申訴。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指令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

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根據竇某某與某置業公司簽訂的合作開發協定,案涉房地產項目採用樓面價包幹方式由竇某某承包經營,並設立某置業寧國分公司專門用於項目開發,由竇某某擔任分公司負責人、總經理。 某置業寧國分公司除向某置業公司支付前期費用外,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 從在案證據看,竇某某的個人資產與某置業寧國分公司資產高度混同,故在沒有全面查清竇某某及其親屬與某置業寧國分公司之間資金往來和用途的情況下,認定竇某某犯職務侵佔罪和挪用資金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在案證據證實竇某某在其他案件中已提供某置業寧國分公司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用於審計,該財務資料已經公開。 原判認定竇某某犯隱匿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4年3月8日作出再審判決,宣告竇某某無罪。

侵犯財產類犯罪的認定必須以財產權屬明確為前提。 在企業經營者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存在高度混同的情況下,如果個人財產和公司財產之間雙向往來頻繁,無法準確區分涉案財產究竟是公司財產還是個人財產,那麼在證據層面不宜簡單認定涉案財產系公司財產,不能確認行為人的行為實質上侵害了公司財產擁有權或者使用權。 本案中,竇某某個人財產與某置業寧國分公司財產高度混同,且原判未全面查清竇某某及其親屬與某置業寧國分公司之間資金往來和用途,故不宜認定竇某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佔罪和挪用資金罪。 本案再審從企業經營的現實狀況出發,對行為是否損害公司財產進行實質性審查,堅決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充分體現了刑事審判審慎善意的司法理念。

案例四

 史某某、王某某訴某礦業公司、某聯合集團

 企業出售合同糾紛再審案

某聯合集團系某地方國有企業,某礦業公司系某聯合集團的全資子公司。 2013年5月10日、12月24日,史某某、王某某二人先後與某礦業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定書》及補充協議約定:二人將某煤礦全部凈資產及股權的70%轉讓給某礦業公司,價款3.262億元;由縣政府主持、縣工業和特色產業局(以下簡稱縣工特局)具體辦理案涉煤礦歷史債務登記及清償事宜; 由某礦業公司代二人償還煤礦原有債務,當其代償金額超出70%股權價款範圍時,二人按1.398億元的價格向某礦業公司轉讓剩餘30%股權。 2014年5月20日,縣政府向某聯合集團發函要求支付尚欠的股權轉讓款。 某聯合集團向縣政府出具《復函》稱:“縣工特局對乙方(史、王二人)經營煤礦期間的債權債務進行登記清算后,我方以1.398億元購買剩餘30%股權。 “縣工特局於同年8月6日完成煤礦原有債務登記工作。 某礦業公司出具《說明》,明確其尚欠股權轉讓款2.262億元(總價款4.66億元減去已付的2.398億元)。 某聯合集團向縣政府出具《補充意見》承諾,尚欠的股權轉讓款力爭2015年一季度前支付完畢。 后史某某、王某某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礦業公司支付尚欠的股權轉讓款(按股權100%轉讓計算)並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 某聯合集團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某礦業公司辯稱其並未購買剩餘30%股權,某聯合集團辯稱其並非合同當事人不應承擔責任。

原審認為,在某礦業公司未實際清償案涉煤礦原有債務的情況下,其受讓剩餘30%股權的條件尚未成就,應認定其僅受讓了案涉煤礦70%股權; 根據某聯合集團在《補充意見》中的表示,其僅應在8000萬元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案涉股權轉讓經歷了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股權轉讓協定》及補充協議簽訂后,又形成《複函》《說明》及《補充意見》等。 從整個交易過程看,某礦業公司以1.398億元購買剩餘30%股權的條件從原來的“代償金額超出70%股權價款範圍時”變為“縣工特局對乙方(史、王二人)經營煤礦期間的債權債務進行登記清算後”。 在縣工特局已完成相關登記工作的情況下,某礦業公司以「承債方式」受讓案涉煤礦100%股權的條件已經成就。 原審認定某礦業公司僅受讓70%股權錯誤,再審予以糾正。 某礦業公司未及時支付剩餘股權轉讓款構成違約,應承擔逾期付款利息。 在縣政府推進煤礦兼併重組工作、深度介入案涉煤礦股權轉讓事宜的情況下,某聯合集團向縣政府出具的《補充意見》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效力應及於史某某、王某某。 某聯合集團該行為應屬於債務加入,其應當對某礦業公司未支付的全部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審對《補充意見》解讀有誤,錯誤判定某聯合集團僅在8000萬元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再審亦予以糾正。 遂於2024年11月22日作出再審判決,改判某礦業公司支付剩餘股權轉讓款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聯合集團對前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堅持“兩個毫不動搖”,堅持民營企業和國有企業法律地位平等。 本案中,再審回溯案涉煤礦股權轉讓發展變化的全過程,統籌考慮煤礦經營中常見的歷史遺留債務、政府政策、市場波動等相關因素,精準分析各方權利義務的實質演變,穿透式還原交易本質。 在此基礎上,再審對股權轉讓價款、違約責任、連帶責任等進行客觀合理認定,並依法支援了個人作為煤礦原權利人的合法訴求。 本案再審改判不僅實現了民營企業家合法權益的救濟,更是生動詮釋了“平等保護原則”這一產權保護制度的核心要義,讓民營企業家吃下“定心丸”、注入“強心劑”,為以司法之力激發市場主體活力、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提供了鮮活的法治樣本。

  (記者 張賽)

來源:總台央視      編輯:石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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